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審訴,370,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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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70號
原告葉祺成
被告柯讚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已依本院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355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0元,及按民事補充理由狀附表(下稱附表)所列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2%計算之利息,經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本院應就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裁判費,而依原告主張,自附表所列利息起算日計算至本件擴張訴之聲明日(113年6月11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94,922元,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44,922元【計算式:1,450,000元+194,922元=1,644,9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5,355元,尚應補繳1,980元【計算式:17,335元-15,355元=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3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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