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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96號
原告李福康
訴訟代理人唐治民律師
被告李愛倫
訴訟代理人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10000)及其上同區段35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4,679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189.84㎡×公告土地現值129,430元/ ㎡×權利範圍32/10000)+房屋最新課稅現值517,700元=1,424,679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3,276元,尚應補繳1,881元【計算式:15,157元-13,276元=1,8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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