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審訴,443,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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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43號
原告呂三林

訴訟代理人蔡建賢律師
被告曾高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分別占用851、852地號土地面積為53.33平方公尺、53.65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0,821元【計算式:面積為53.33㎡×公告土地現值11,373元/㎡+面積為53.65㎡×公告土地現值8,400元/㎡=1,060,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411,057元,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81元,由原告代為受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13日),該部分價額核定為417,638元【計算式:411,057元+6,581元×1月(經過期間)=417,63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8,459元【計算式:1,060,821元+417,638元=1,478,4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11,494元,應再補繳4,1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9 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9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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