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審訴,470,2024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70號
原告江秀鑾
訴訟代理人呂郁斌律師
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蘭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722,613元,及自民國8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則自88年4月2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6月25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728,431元【計算式:722,613元×(25+65/365)×9.5%=1,728,4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88年4月2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止之違約金金額為345,686元【計算式:722,613元×(25+65/365)×1.9%=345,6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首揭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96,730元【計算式:本金722,613元+利息1,728,431元+違約金345,686元=2,796,730元】。
三、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0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係就本金603,746元、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自8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則自92年3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6月25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222,701元【計算式:603,746元×(21+116/365)×9.5%=1,222,7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88年4月2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止之違約金金額為288,822元【計算式:603,746元×(25+65/365)×1.9%=288,8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首揭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5,269元【計算式:本金603,746元+利息1,222,701元+違約金288,822元=2,115,269元,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四、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之債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96,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扣除起訴時繳納之6,610元,尚應補繳22,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8日
書記官陳瑩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