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審訴,509,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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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509號
原 告 葉騰翔
被 告 李鎧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而依兩造間股權讓渡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如因本合約發生糾紛,兩造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股權讓渡契約書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

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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