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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532號
原 告 林琬婕
被 告 徐韻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740號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本件係因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生之訴訟,觀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明:「如有爭議致涉訟時,買賣雙方合意由買賣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司促卷第12頁);
而本件買賣標的之不動產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堪認兩造業以上開約定合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未見有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當事人及本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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