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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18號
原 告 蔡姿慧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王伍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又依原告起訴狀附原證1,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5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揭交易價額為準,而核定為10,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4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8,918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5,48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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