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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丁冠棕
被上訴人 渼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麗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697號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
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6日簽訂之會員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內容履行,並依系爭合約第5.2點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496元。
(二)本院橋頭簡易庭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橋小字第69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先位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企業對上訴人之違約事實與權益侵權之法律關係事實成立。(3)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被上訴人之故意造成上訴人之損失41,496元,並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依法額外請求損失金額之5倍懲罰性賠償207,480元。2、備位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之違約事實是故意或是重大過失之行為的法律關係事實成立。(2)承前項,涉消費者保護法之訴訟,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依法生效並請求損失金額之5倍懲罰性賠償207,480元。上訴人上訴聲明中,先位聲明第2項、第3項後段關於請求損失金額之5倍懲罰性賠償207,480元及備位聲明部分,均屬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中所為之訴之追加,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先位聲明第3項前段雖記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被上訴人之故意造成上訴人之損失41,496元」,惟上訴人主張請求之依據為系爭合約第5.2點(本院卷第27頁),是此部分應與原審請求相同,而非為訴之追加。又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既經本院駁回,上訴人就訴之追加部分主張之理由,本院即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是否反系爭契約第3.3點之認定,與事實差異極大,且系爭契約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法院與被上訴人不能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來解釋契約條款,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之錯誤解讀,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違反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意旨。
因為系爭契約第3.3點未得到落實,上訴人自得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其他服務方案內容提供服務的條件,依系爭契約第5.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1,496元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496元。
(二)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上開認定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並未違背法令,本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於法尚非有據。
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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