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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施妙霓
被上訴人 葉慈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準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又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在上開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
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鄰居指述上訴人偷土,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依據被上訴人之答辯、證人即鄰居林貴珠之證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0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74號處分書、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聲判字第53號裁定等事證,判決上訴人敗訴,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審判決對證人證詞及事實之認定再為爭執,且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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