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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維諭
相 對 人 許景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14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否認相對人曾對伊提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到期日即民國112年8月21日後,相對人僅於112年11月23日因故至伊家中出示借款契約書及設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對伊表示吳文成向其借款新臺幣300萬元,伊名下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伊於112年12月21日收受原裁定時,始知悉系爭本票一事,故系爭本票未經合法提示,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須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於112年8月21日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吳文成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業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11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稱其原不知系爭本票,相對人從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原審卷第11頁),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已於112年8月21日提示系爭本票(原審卷第8頁),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本件抗告人僅空言辯稱相對人未向其主張支付本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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