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抗,20,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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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朱文華 住○○市○○區○○路000○0號

相 對 人 陳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支票所簽發給相對人之擔保,而抗告人所借之支票均有兌現,然相對人並未歸還系爭本票,此節可請相對人會計人員出面核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依法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09年12月23日 500,000元 110年3月23日 110年3月23日 000000 002 110年1月22日 100,000元 110年4月22日 110年4月22日 000000 003 110年9月27日 500,000元 110年12月28日 110年12月28日 000000 004 110年9月27日 500,000元 未載 110年12月28日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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