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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8號
聲請人劉晋權
相對人劉隆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2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6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為證,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前揭事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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