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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葦
陳水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志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2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與工作能力之證明文件,況陳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為二專畢業,現從事設計業;
陳水發則為國小畢業,現從事資源回收業(見原審卷第30頁),再經本院審閱原審查詢之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陳葦名下尚有房屋、汽車等財產,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5,300元;
陳水發名下則有田賦、土地數筆,財產總值958,419元(見限閱卷內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難認聲請人2人有何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其2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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