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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5號
聲請人謝清彥
相對人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係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而相對人所在地位於臺東市,依首揭規定,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亦應由該院一併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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