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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孫屏婷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前置協商制度在於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若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自當誠信履行,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免債務人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逃避債務之清償,債務人僅得於其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例如因情事變更而收入銳減、扶養人數增加、因受傷疾病而致協商後之支出增加,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
至若有其他情形致不能履行協商方案,應另協商解決,尚不得逕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前於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於112年3月17日清償對花旗銀行欠款完畢,故本件係對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聲請免責。
然因遭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又須清償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產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債務。
且渠等非金融機構,不受前置協商之拘束,都不接受分期償還,要求抗告人一次拿出大筆款項清償,可見協商困難,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
以抗告人238萬元債務金額,依平均年息10%計算,每月利息高達19,833元,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剩餘數額,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於000年0月間毀諾。
抗告人於有生之年顯無法清償全部債務,乃聲請更生程序,並配合陳報義務,然原裁定卻遽予駁回,容有未洽,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保債務至少1,426,86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人銀行花旗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7年7月起分96期,每月清償526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抗告人於110年4月毀諾,依消債條例規定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認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債務非有困難之處而駁回,復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以同一理由駁回抗告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卷,下稱抗告卷,第79至80頁),復有112年3月2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裁定可考(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5至17、43至66、127至137頁),堪信為真。
㈡上開裁定並已審酌抗告人毀諾時每月扣薪後之平均薪資收入25,996元扣除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後,尚有9,987元可供清償債務,非不能負擔每月協商款526元,亦能負擔曾與良京公司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1,038元等情(見司消債調卷第129頁)。
㈢又最大債權人於擬定無擔保債務清償方案時,除預留每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外,同時會評估預留債務人須繳給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款項,況抗告人於協商時,對自身之經濟狀況、收支情形及積欠債務數額等狀況應知之甚詳,其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足以支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乃抗告人於協商時即已知悉並加以斟酌後,始與最大債權人成立還款方案協議,自應受該協商內容之拘束。
抗告人若確有履行上之困難,仍得申請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有台新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06216號函、良京公司113年3月8日陳報狀可考(見抗告卷第65至67頁),是抗告人主張因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而使其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例外規定。
抗告人稱無法清償等語(見抗告卷第80頁),然未能提出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其依消債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核與聲請更生之法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併此敘明事項:㈠順益汽車公司陳報其算至113年3月25日之債權額為716,197元,及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志隆乙情,有其113年4月8日陳報狀所附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抗告卷第89頁)。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表明已清償對花旗銀行之欠債,本件係對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聲請准予更生等語(見抗告卷第23、25頁),故本裁定不列花旗銀行為相對人。
另花旗銀行已將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由星展銀行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是花旗銀行如對聲請人尚有權利義務關係,後續程序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參照)。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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