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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黃瑀彤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順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珮諄
被 上訴人 劉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黃瑀彤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上午7時1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217巷道由東往西行駛,行抵該巷道與華昌街交岔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華昌街由北往南行駛,因上訴人黃瑀彤未禮讓幹道車之被上訴人先行,以致兩車相撞肇事,均人車倒地,被上訴人系爭機車因此受損,被上訴人則受有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足、左踝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且上訴人黃順章為上訴人黃瑀彤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720元、交通費用13,24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0,480元、看護費用6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4,690元及慰撫金30萬元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36,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
又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關於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均不爭執,機車修理費之零件部分則應予折舊,並否認被上訴人有不能工作損失,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又上訴人黃瑀彤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50元,電動自行車維修費3,850元,上訴人黃瑀彤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萬元,上訴人黃瑀彤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上訴人黃順章澤同免其責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3,108元之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黃瑀彤於110年11月2日上午7時1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217巷道由東往西行駛,行抵該巷道與華昌街交岔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華昌街由北往南行駛,因上訴人黃瑀彤未禮讓幹道車之被上訴人先行,被上訴人則未依「慢」標誌減速進入交岔路口,以致兩車相撞肇事,均人車倒地,二車均受損,被上訴人受有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足、左踝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上訴人黃瑀彤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㈡上訴人黃瑀彤、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
㈢上訴人黃順章為上訴人黃瑀彤法定代理人。
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1,720元、交通費用13,240元、看護費用66,000元、機車修理費用4,14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699元不爭執。
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50元、電動自行車維修費3,507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之損失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合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足、左踝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其主張受有相當之身心損害,應屬非虛。
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上訴人黃瑀彤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精神慰撫金之認定過高,應不可逾9萬元等語,並引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05號判決(下稱另案)為佐,然觀諸另案判決當事人違反之注意義務、所受傷勢,雙方學經歷等前揭據以評估之條件均非相同,自宜依個案判斷,是上訴人此部分答辯,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若干?⒈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1,720元、交通費用13,240元、看護費用66,000元、機車修理費用4,14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699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加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20萬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81,807元(計算式:61,720元+13,240元+66,000+4,148+36,699+200,000=381,807)。
又因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30%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減輕後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67,265元(計算式:381,807×70%=267,265)。
另被上訴人並未領取保險金一節,亦有電話紀錄可參(簡上卷第8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簡上卷第89頁至第90頁),是本件自毋庸扣除保險給付,附此敘明。
⒉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條及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黃瑀彤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50元、電動自行車維修費3,507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之損失,並主張抵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過失比例為70%,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亦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經減輕後,上訴人黃瑀彤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157元【計算式:(350+3,507+10,000)×30%=4,157】。
⒊綜上,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數額即為4,157元,則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即為263,108元(267,265-4,157=263,108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63,108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因此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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