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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葦
陳水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岡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院一一三年度救字第三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上訴人雖另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3年度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2人之聲請,如該案經駁回確定,上訴人即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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