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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吳文吉
吳宜樺
吳素秋
吳清源
吳清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上訴人 陸俊宏
余玉美即聖閔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2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陸俊宏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陸俊宏受僱於被上訴人余玉美即聖閔企業行(下稱余玉美),陸俊宏因執行職務,於民國112年2月2日6時1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欲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由南往北方向駛出,駛入同路段南向北方向時,因未注意將系爭大貨車後車斗門鎖緊、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即貿然逆向橫越分向限制線駛入梓官路南向北方向路段,後車斗門則因未緊閉而突然開啟,適有吳陳宜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遭系爭大貨車開啟之後車斗門撞擊,致吳陳宜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而於同日9時11分許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上訴人吳文吉為吳陳宜美之配偶,上訴人吳宜樺、吳素秋、吳清源、吳清展為吳陳宜美之子女,吳文吉支出吳陳宜美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726,117元,且上訴人各受有精神上損害1,500,000元,自均得向陸俊宏請求賠償,而余玉美未盡選任監督之責,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吳文吉2,226,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吳宜樺、吳素秋、吳清源、吳清展各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喪葬費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吳文吉1,866,370元本息,及連帶給付吳宜樺、吳素秋、吳清源、吳清展各900,000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吳文吉359,747元、吳宜樺600,000元、吳素秋600,000元、吳清源600,000元、吳清展600,000元,及均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陸俊宏受僱於余玉美,陸俊宏因執行職務,於112年2月2日6時1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大貨車,欲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由南往北方向駛出,駛入同路段南向北方向時,因未注意將系爭大貨車後車斗門鎖緊、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即貿然逆向橫越分向限制線駛入梓官路南向北方向路段,後車斗門則因未緊閉而突然開啟,適有吳陳宜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遭系爭大貨車開啟之後車斗門撞擊,致吳陳宜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而於同日9時11分許死亡。
㈡吳文吉為吳陳宜美之配偶,吳宜樺、吳素秋、吳清源、吳清展為吳陳宜美之子女。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時,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
及駕駛人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陸俊宏於112年2月2日6時1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欲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由南往北方向駛出,駛入同路段南向北方向時,因未注意將系爭大貨車後車斗門鎖緊、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即貿然逆向橫越分向限制線駛入梓官路南向北方向路段,後車斗門則因未緊閉而突然開啟,適有吳陳宜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遭系爭大貨車開啟之後車斗門撞擊,致吳陳宜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而於同日9時11分許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陸俊宏就系爭事故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吳陳宜美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陸俊宏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與吳陳宜美死亡結果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吳文吉為吳陳宜美之配偶,吳宜樺、吳素秋、吳清源、吳清展為吳陳宜美之子女,陸俊宏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余玉美為陸俊宏之僱用人,依上開規定,亦應與陸俊宏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付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喪葬費用:⑴吳文吉主張其為吳陳宜美支出喪葬費用726,117元,並提出麒福葬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福昌石藝銷貨單、有龍建設電子發票證明聯、平安桌收據、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暨購物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5-66頁)。
就吳文吉請求其於麒福葬儀社支出之喪葬、法會費用469,000元,於福昌石藝支出之孝服等費用30,370元,於有龍建設支出之塔位費用167,000元等,核屬必要殯葬費用,應予准許。
⑵吳文吉另請求其支出之平安桌等費用39,640元及於家樂福支出之12,293元,並主張平安桌、家樂福支出係為答謝幫忙、參與吳陳宜美喪禮之親友餐食費用,及清潔、整理法事場地之費用,屬必要殯葬費用等語。
然平安桌僅舉行告別式後,喪家為感謝參與親友之扶持、協助所設,性質上僅為禮俗酬酢,難認屬必要殯葬費用;
吳文吉提出之家樂福發票,購買物品多為飲食、清潔劑,縱認確係供親友餐食、清潔場地之用,亦非屬喪葬費用之一環,被上訴人亦不願給付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第96頁),吳文吉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⑶從而,吳文吉得請求之喪葬費用應為666,370元(計算式:469,000元+30,370元+167,000元=666,370元),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吳文吉為吳陳宜美之配偶,吳宜樺、吳素秋、吳清源、吳清展為吳陳宜美之子女,吳陳宜美因系爭事故死亡,其配偶、子女痛失至親,衡情精神上應均受有相當痛苦,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爰審酌吳文吉已退休,名下無所得,有房屋、土地等財產;
吳宜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家庭代工,名下有利息所得,無其他財產;
吳素秋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保險經紀人,名下有執行業務、利息所得,無其他財產;
吳清源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業務部門主管職,名下有薪資、利息、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
吳清展碩士畢業,目前於新竹科學園區任職,名下有薪資、股利、其他所得、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
陸俊宏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聖閔企業行工作,名下無所得、有房屋、汽車等財產;
余玉美名下有薪資所得、汽車、投資等財產等情(見原審卷第172、177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個資卷)。
復考量吳陳宜美發生系爭事故時約72歲,上訴人陳稱吳文吉與吳陳宜美結縭逾50年(見本院卷第29頁),暨陸俊宏無照駕駛系爭大貨車未注意將系爭大貨車後車斗門鎖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逆向橫越分向限制線,致吳陳宜美因遭系爭大貨車後車斗門撞擊而死亡等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結果,及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吳文吉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吳宜樺、吳素秋、吳清源、吳清展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則各以90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准許,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過低,要非可採。
又原審判決已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與上訴人所受痛苦,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亦屬無據。
⒊從而,吳文吉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66,37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666,370元+慰撫金1,200,000元=1,866,370元);
吳宜樺、吳素秋、吳清源、吳清展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慰撫金900,00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吳文吉1,866,370元,連帶給付吳宜樺、吳素秋、吳清源、吳清展各9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見原審卷第71-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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