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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反訴 原告
即 上訴人 尤富永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反訴 被告
即被上訴人 林素杏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振羽律師
反訴 被告 程崧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即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其就高雄市○○區○○里○○巷00○00號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由,提起本訴;
而反訴原告即上訴人則係以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六龜段9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由,於上訴程序提起反訴,足見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本、反訴合併計算。
又系爭土地於反訴起訴時之價額為977,537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88.67㎡×公告土地現值1,100元/㎡=977,537元),反訴原告反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之請求,是反訴原告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提起反訴,致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已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其反訴自非合法,且反訴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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