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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0號
原告張灼滄
被告郭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9號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99,943元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並改分案號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0號損害賠償事件,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網路臉書平台,於民國112年3月5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Kevin Chen」之人加為好友後,即依其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1日,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甲圍派出所前,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所屬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假冒達摩本草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為解除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2日晚上8時28分、32分許,各匯款49,958元、49,985元,共99,943元至兆豐銀行帳戶。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4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112年3月12日警詢筆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集團來電截圖(併警一卷第23至26、37至38頁),且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乙情,經與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99,943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43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9日(寄存送達證書見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呂明龍
法官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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