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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3號
原 告 李青導 住○○市○○區○○街000號○樓
被 告 施傑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月10日間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417號之「瑞興市場」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再於111年10月至12月12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告知對方,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其帳戶,再於同年11月10日,接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開通線上約定轉入帳戶功能,並將其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綁定不詳手機門號後,再將其綁定門號之預付卡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3日以通訊軟體FB暱稱「蔣明誠」與原告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7日1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影併十一偵二卷第23至25、29至30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且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
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4萬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7日(送達證書見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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