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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6號
原告呂美鳳
被告沈淮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7日某時上網瀏覽訴外人林旻逸張貼於社群網站臉書之徵才廣告後,即與林旻逸聯繫,並答應林旻逸交付其名下銀行帳戶供林旻逸使用,嗣於同年月30日13時29分許,由不知情之顏銍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旻逸及被告2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被告即依林旻逸指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又於同日15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再依林旻逸指示申辦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並將中信帳戶設為土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後,復將中信帳戶及土銀帳戶(下合稱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旻逸,而容任林旻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被告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林旻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2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原告加入股票群組,並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塔克幣」、「EMQ」等投資標的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8日13時2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土銀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中信帳戶後,隨即再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國内匯款申請書、被告帳戶個資檢視、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參併警二卷第12頁至第25頁、第30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殊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謝文嵐
法官許家菱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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