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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孫千瓴(原名:孫湘珍)
相 對 人 郭和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旗山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3日所為112年度旗全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不服,兩造各自提出民事抗告暨聲請狀、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陳述意見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4頁、第115至121頁、第123至179頁、第195至251頁),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均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故本件業經兩造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為該地上坐落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抗告人則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95地號土地、20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195地號土地已有部分範圍即高雄市○○區○○路00巷(下稱系爭巷道)坐落之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認定屬既成道路,復據道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宣達為既成道路在案,且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亦係透過系爭巷道連接公路對外通行,但抗告人因不滿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曾於系爭巷道設置障礙物及刨除路面以阻止包含相對人在內之住戶通行。
現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命相對人拆除,且相對人亦自行拆除,然因相對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仍有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範圍之需求;
且相對人雖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旗簡字第233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通行事件),但考量抗告人先前曾破壞系爭巷道路面與設置鐵門、鐵網、鐵柱等障礙物之情事,及抗告人先前針對系爭巷道之其他住戶,亦曾在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點交完成後,設置鐵皮圍繞而妨礙住戶通行等情況,及抗告人於相對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範圍後,即設置鐵柱、告示牌等障礙物,明確表示禁止他人任意進入、通行使用等情形,如需待案件確定後方可通行,對於相對人權益緩不濟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土地,供相對人所有之196地號土地通行;
抗告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妨礙通行之障礙物除去。
三、抗告意旨略以:196地號土地旁另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7地號土地)上之聯外通道,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檢署偵辦,相對人自應依法拆除違章建築,調整系爭土地或其上建物之利用方式,優先使用197地號土地通行,而該部分土地抗告人欲供所經營之民宿停車位使用,另系爭房屋門前有空地可供行走,且相對人迄今皆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自無可透過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避免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之認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類此事件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部分:相對人上開主張,已有相對人於系爭通行事件之民事起訴狀、本院另案112年度旗全字第4號、112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裁定、抗告人先前在系爭巷道設置障礙物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協同道路主管機關進行拆除之執行照片、抗告人破壞路面之照片、抗告人設立鐵柱並立告示牌禁止他人通行之照片等件為佐,並經本院調閱系爭通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抗告人亦否認相對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足徵兩造間對於相對人得否通行系爭土地確有爭執,且此等爭執得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堪認相對人對於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盡釋明之責,應可採信。
㈡定暫持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部分:1.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經相對人拆除完畢後,系爭房屋欲與坐落195地號土地之系爭巷道聯絡,勢將有通行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需求。
且抗告人前曾有刨除系爭巷道路面,並以鐵門、鐵網、鐵柱等障礙物阻礙他人通行系爭巷道之情況,亦有相對人提出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
復抗告人先前針對系爭巷道之其他住戶,曾在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點交完成後設置鐵皮圍繞而妨礙住戶通行等情況,有本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裁定可資參照;
稽以抗告人目前在相對人之房屋前側,確實立有鐵柱、告示牌等,明確表示禁止他人進入、通行使用之情事,有相對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經核與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及周邊土地現況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102、103頁),顯見相對人在系爭房屋之日常生活進出均將受有重大妨礙。
2.本院審酌上情,如不允許相對人聲請定通行系爭土地之暫時狀態,將導致相對人由系爭房屋對外之通行遭受極大妨礙;
反之,如允許定通行之暫時狀態,雖將影響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該通行範圍之利用,惟該通行範圍中195地號土地部分,現況本難為通行以外之利用,且相對人僅係請求就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為通行之用,並請求命抗告人不得為禁止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對於該範圍土地權益之侵害亦非甚鉅,更不致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權衡兩造之利益後,認若使相對人無法利用系爭土地通行至系爭通行事件判決確定,其所受不利益或痛苦顯然超逾抗告人所得利益,自有防止相對人重大損害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應認相對人就此部分亦已提出有利之釋明。
3.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仍得由19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云云,然並未提出相對人現況得由19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證據,而現況相對人係經由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自難認相對人因此即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抗告人又主張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依法應拆除,不得對抗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云云,然違章建築在未經法定程序拆除前,仍係得交易處分之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相對人如何使用,更係其權利之行使,而抗告人所為置鐵柱、告示牌等障礙物之舉,已對相對人在系爭房屋之日常生活進出受有重大妨礙。
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常年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民國112年12月才沒有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至抗告人主張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欲充作民宿停車位使用一節,因該部分土地面積僅5.35平方公尺,顯不足以充作停車位使用,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㈢又本院斟酌如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無異使相對人透過系爭通行事件主張之權利暫時獲得滿足,且仍將一定程度影響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為使抗告人之權益獲得平衡保障,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命相對人供擔保之必要,爰審酌相對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3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自113年起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0元,另審酌系爭通行事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為3年8月,爰以土地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並加計本件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須期間為計算之依據(計算式:5.35×2,400×(3+8/12)×5%=2354),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400元。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金額為1,800元,容有未洽。
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供擔保金額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由本院依職權變更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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