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聲,28,2024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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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岡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旻諵

代 理 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承審法官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案件(下稱另案)已就本件訴訟所涉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性質表示意見,難以期待合議庭為不同之認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件訴訟合議庭3位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其以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除有同法第32條第7款之情形,應自行迴避外,倘無其他客觀情事,足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即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係以本件訴訟承審法官於另案判決所認定系爭租約之性質與聲請人主張者不同,且難以期待合議庭於本件訴訟為相異認定等情。

惟法官審理案件之心證、法律見解如何,與法官執行職務時有無偏頗之虞係屬二事,且法院判決必有一造勝、敗或各有部分勝敗之結果,當事人自不得以承審法官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或適用法律之結果不如當事人之期待,即逕指摘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

此外,聲請人迄未釋明承審法官就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法律構成要件。

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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