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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淑珍
陳淑麗
相 對 人 朱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五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確認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部分之訴之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看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死亡,遺有土地多筆,其繼承人為配偶陳黃榕及子女陳振財、聲請人陳淑珍、陳淑麗(下合稱聲請人)共4人。
陳看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惟陳看與相對人間並無債務往來及設定抵押權之情事,聲請人亦未聽聞陳看對相對人負有債務,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及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
相對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08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免拍賣後法律關係複雜化,影響聲請人及拍定人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等規定,並陳明願以現金或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裁定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在系爭本案訴訟裁定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復按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規定「第72條所定事件(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準用第195條規定」,立法意旨略謂:「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
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
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爰設第2項」。
是倘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債務人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有爭執提起確認之訴,而有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另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8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陳振財及陳黃榕等4人(下合稱系爭執行債務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聲請系爭執行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50萬元之本息,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土地現已辦理查封登記,尚未拍賣;
另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主張陳看對相對人並無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各筆借款債務存在,並聲明:㈠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相對人應將前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1日所為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50萬元之本息,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已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此部分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示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聲請人其後若於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就關於系爭抵押權所示債權部分之請求獲勝訴判決,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4倘若已遭執行拍賣,聲請人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事由,且有裁定停止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對於兩造間(不含其他執行債務人陳黃榕及陳振財)系爭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在系爭本案訴訟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之訴終結前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且有必要,應予准許。
另因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係針對系爭執行債務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全部為強制執行,而本件只有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則聲請人得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應僅限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不及於相對人對於其餘執行債務人陳黃榕、陳振財各自所有之財產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又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中除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外,尚有對附表二編號2至6之抵押權部分提起訴訟,並訴請相對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1日所為預告登記,此部分訴訟與系爭執行事件目前聲請執行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涉,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在系爭本案訴訟中關於系爭抵押權部分之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與其他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抵押權之訴訟及塗銷預告登記部分之訴訟無關;
另陳看以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設定之抵押權,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萬元本息之債權外,尚有附表二編號2至6之抵押權,此5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經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故不在本件停止執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亦即其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即時受償之款項為50萬元,則相對人所受損害額即係因該數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
經核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251,600元,乃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加以本院設有審查程序,審查時間約需4月,合計4年8月,再扣除自系爭本案訴訟自112年2月15日起訴迄今已經過約11個月,依此核算因本件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9個月,以相對人無法即時受償之債權額50萬元計算上開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約為93,750元【計算式:500,000×5%×(3+9/12)=93,750】,併考量系爭本案訴訟後續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現金10萬元為適當。
至於聲請人聲請以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一節,因未具體敘明欲以何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作擔保,本院無從審究該擔保是否相當,此部分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陳淑珍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 2 陳淑麗 同上 1/4 3 陳淑珍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4 4 陳淑麗 同上 1/4 附表二:
抵押物:系爭土地全部。
編號 債務人 登記日期 (民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清償日期 (民國) 1 陳看 107年10月5日 50萬元 107年10月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108年1月3日 2 同上 108年1月2日 150萬元 107年12月28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108年4月3日 3 同上 108年7月1日 200萬元 108年7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108年9月30日 4 同上 108年12月3日 300萬元 108年12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109年3月1日 5 同上 109年7月6日 400萬元 109年7月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109年10月2日 6 同上 110年3月19日 900萬元 110年3月18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110年6月17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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