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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簡金菊
代 理 人 莊明芳
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更名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執本院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簡字第75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16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惟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相對人107年9月19日屏政字第1076103105號函、107年10月7日協調紀錄內容為訴訟外和解之條件,相對人應依民法第759條第2項信賴保護原則之承諾,而聲請人登有完成承諾只留一棟建物。
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8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23條末段,相對人出租造林契約書上並無登記或載明任何建物,確定判決主文亦未載明是否出租造林地內之土地面積。
又依上開要點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1號裁定,都有說明得以續約。
聲請人於101年3月2日提出續約申請,至今未退件,不因時效而失去租約權。
且相對人依土地登記謄本,係管理機關,非所有權人。
監察院糾正案提案內容明文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於97年登錄為中華民國所有。
聲請人亦依109年11月17日行政院農委會令,可辦理濫墾地續辦清理案,現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
爰請求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且查,聲請人前曾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迭經本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47號、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確定乙情,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8號駁回確定,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考,是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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