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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美貴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37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一年訴字第九三七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五日及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37號案件,聲請人欲提起上訴,因民國112年8月11日、同年9月5日及同年10月31日等三次言詞辯論筆錄有部分不明確之處,爰聲請交付前述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供聲請人核對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3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其在聲請期間內,敘明上開理由聲請交付本院112年8月11日、同年9月5日及同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所明定,併特予裁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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