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聲,7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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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洪漳正


相 對 人 卓中義
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一八四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五二五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業經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18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審訴字第5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507號、92年台抗字第574號及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就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乃相當於無法使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豬舍、水槽及鐵棚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有上開土地面積合計2,676.7平方公尺之利益(計算式:766.98平方公尺+573.77平方公尺+964.47平方公尺+266.91平方公尺+84.02平方公尺+20.55平方公尺=2,676.7平方公尺)。

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80元(審訴卷第35頁),以聲請人排除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之利益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820,156元(計算式:680元×2,676.7平方公尺=1,820,156元),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照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期間約為6年。

又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本院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作為申報地價,則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544元(計算式:680元×0.8=544元)。

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676.7平方公尺計算,以年息5%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相當於租金損害為436,837元【計算式:2,676.7平方公尺×544元×5%×6年=436,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440,000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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