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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楊淳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墊付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承辦之106年度訴字第108號第一審民事事件,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32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本院發給上開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受救助人黃譯嬋前對朱翊瑞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就系爭本案訴訟部分,業經本院作成106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黃譯嬋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黃譯嬋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依其聲請以112年度台聲字第32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黃譯嬋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嗣黃譯嬋之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232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系爭本案訴訟雖已終結,惟揆諸上揭規定,該事件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屬系爭本案訴訟訴訟費用額之一部,而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請求給付,於當事人未為繳納,且徵收無效果時,始應由國庫墊付之。
對此,本院於113年1月1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3日內補正法院核定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及聲請人曾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請求給付上開律師酬金,而該當事人未為給付之證據,聲請人僅具狀請本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確定後,發函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補繳訴訟費用以為徵收等語,則系爭本案訴訟既尚未由司法事務官核定訴訟費用額,且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釋明其已向當事人請求給付上開律師酬金,當事人未為繳納,而有徵收無效果之情事,自難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所定要件,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得俟司法事務官以裁定核定訴訟費用額,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時,重行向本院聲請墊付律師酬金,並提出釋明,併予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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