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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號
聲請人李忠信
相對人范思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此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本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為之,並考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56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業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補字第1829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審認無訛。觀諸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起訴狀,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專屬管轄法院應為受理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繫屬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家菱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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