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聲,8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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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鍾德萬 住○○市○○區○○路00巷0號
相 對 人 黎青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補字第65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六二四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六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案號)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6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扣押伊之薪資,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395'262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自民國113年4月起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向第三人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黎○珍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600元,並由相對人代位受領,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故聲請人應給付13期扶養費150,800元,以及聲請人就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尚積欠相對人100,000元,總計聲請人應給付250,8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又聲請人以其於112年12月向相對人交付現金5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給付相對人50,000元、11,600元,其未積欠扶養費,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6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審閱無誤。

觀諸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本案訴訟,並非顯無理由,且已繫屬本院,是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

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聲請人給付250,800元,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所受損害即為本得利用250,800元而未經即時利用之利息損失。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50,8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合計4年6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期間約估為4年6月,此段期間之遲延利息為56,430元【計算式:250,800×5%×(4+1/2)=56,430】,併考量系爭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卷期間,均需相當期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60,000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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