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補,144,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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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吳明發


被 告 黃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5、6/30、全部)及其上同段1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並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3,078元【計算式:(324地號面積51.55㎡×公告土地現值14,800元/㎡×1/5)+(325地號面積180.11㎡×公告土地現值14,800元/㎡×6/30)+(328地號面積48.18㎡×公告土地現值14,800元/㎡)+建物課稅現值154,300元=1,553,0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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