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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李絹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被 告 鄭德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5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原告陳報其所得受利益為353,683元【計算式:即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返還土地之面積(92.25+3.34)㎡土地公告現值3,700元=353,683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3,6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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