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補,16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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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康讚德
被 告 康益瑞
康柏熹
康文錚
康曼麗
康玉紅
康清耀
康金堂
康村財

郭慧儀
郭芃鋓

郭慧娟
魏晧真
魏晧倩
康月美
康楊金葉
康茗豐
康瑞芳
康乃月
康靜香
康靜雲
康明典

康麗玉
康麗珍
康淑娟
康慧華
康莉玲

黃瑞昌
黃瑞德
黃秀惠
黃銘鴻
黃詩珈
洪崇庸 現

凌金霞
洪一鏗
洪旭威

李洪淑珍
洪淑麗
劉黃金蓮
曹景山
曹景昌
曹麗霞
曹素惠
曹婷婷

蔡欣燁(歿)
蔡佳璉
何堃豪
盧俊良
盧彥里
盧畇月
許一夫
許智淵
許晋嘉
許儷馨
許雅淳
王家薇
許新吉
許木營
許玉霞
許秀鳳
許秀枝
許恭誌
陳許秋月
張許瓊嬌
葉許瓊雪
許玉梅
許玉芬
許恭壽
許正龍
許又心

許玉瑩
許陳慧雯
許皓翔
許芳馨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魏晧哲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康知高與許蘇迎分別於民國52年8月26日、89年7月19日死亡,其所遺留之遺產由繼承人即兩造繼承,並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在案,然迄未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

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康知高與許蘇迎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有戶籍謄本2紙在卷可稽,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另原告起訴狀列甲○○為被告,惟甲○○於起訴前即已死亡,不生訴訟合法繫屬,且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之問題,爰移由管轄法院併予處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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