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朱祐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萬赫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是以原告主張伊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917元【計算式:上開土地面積(107.57㎡+35.68㎡+106.77㎡)×113年公告土地現值11,000元/㎡×原告權利範圍3/64=128,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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