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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號
原 告 邱琦恩
被 告 蔡佳宏
被 告 ***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佳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確認當事人,亦無從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6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此部分之訴,顯難認係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89號裁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並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在案。
惟原告受送達該裁定後,嗣於同年7月30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3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駁回被告***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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