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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號
原 告 吳佳珍
吳政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吳政庭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
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3分之1予原告吳佳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18,770元【計算式:{(353地號面積345.05㎡×公告土地現值39,610元/㎡)+(353-1地號面積134.99㎡×公告土地現值52,000元/㎡)+建物課稅現值1,869,400元}×1/3=7,518,7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448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3分之1予原告吳政家,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7,518,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4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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