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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8號
原 告 彭錦源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黃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11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7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4月16日)前一日止,以本金829,117元、週年利率百分之5.87計算之利息金額為14,095元【計算式:829,117元×106/366×5.87%=14,0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3,212元【計算式:829,117元+14,095元=843,2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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