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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鄭黃月利
訴訟代理人 鄭智凱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即電桿及電纜線移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0.0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0.07㎡×公告土地現值6,500元/㎡=4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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