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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4號
原 告 沈鈺宸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孟穎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1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5,6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另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具狀人欄位未簽名蓋章,請補正後重新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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