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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雄瑞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慶旺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施工費用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豐和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7,3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14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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