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補,67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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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8號
原      告  洪文化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同有明文。

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所載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5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依該確定判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計算為3,350,030元(本金931,802元、利息2,020,518元、違約金397,710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7月3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告富邦資產公司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計算為2,611,761元(本金931,542元、已核算未清償利息628,248元及違約金198,325元、利息711,372元、違約金142,274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3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又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雖然各異,但因後者之執行名義即為前者民事確定判決,2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堪認相同,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者即3,350,030元認定之。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確認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10000)及其上同區6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8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4/10000)上,於85年3月18日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合作金庫塗銷系爭抵押權,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4,500,000元(即該等供擔保之物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5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價額),高於擔保債權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元。

㈢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與第3、4項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650,030元【計算式:3,350,030元+300,000元=3,650,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附表一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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