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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0號
原 告 吳岳霖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11號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係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334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524元【計算式:57,334元+利息及違約金172,690元+程序費用500元=230,5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利息及違約金均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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