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3號
原 告 黃文英
被 告 黃明星
黃文星
黃達星
黃政偉
黃欽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渠等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之屋簷及裝設家電用品予以拆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000元(即原告主張之拆除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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