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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7號
原 告 台灣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鼎濬
被 告 傑迪斯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玲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兩造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1日、同年10月3日各簽訂Snoopy IP合作合約書、周同學快閃委託執行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進行相關活動的統籌策劃與執行,原告並支付合作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專案執行費用5,000,000元予被告,然被告屆期未履行系爭合約,遂請求被告返還報酬7,000,000元。
而上開合作合約書第六條、委託執行合約書第五條均載明「因本合約所生爭議,應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爭執,已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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