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陳藝方
被 告 陳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占用面積約為3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返還與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41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3㎡×系爭土地113年01月公告現值770元/㎡=25,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