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訴,15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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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金瑜璟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袁子堯
陳文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韓國人,屬具有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惟原告當時住在我國,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地亦在我國,與我國法關係最切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3年度訴字第151號卷,下稱訴卷,第62頁),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韓國籍人士,與被告乙○○於民國105年3月1日在台登記結婚,原告乃搬至人生地不熟之臺灣生活。

因遲無法受孕,遂於111年12月回韓國接受試管受孕前階段準備行為,乙○○亦於112年1月與原告一同在韓國進行試管受孕醫療行為,結束後乙○○先返台,原告在韓國等待結果。

詎原告於112年6月因試管受孕失敗,返回與乙○○共同生活之高雄住家時,發現住家内有女性毛髮,更在乙○○背包中發現女用内褲,始查知乙○○長時間與被告甲○○婚外情,且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明顯逾越一般朋友間交往分際。

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破壞原告與乙○○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導致原告受有重大精神打擊,經診斷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原告不得不於112年10月12日與乙○○辦理離婚。

原告身心飽受折磨、痛苦,所受精神上痛苦誠屬重大。

原告與乙○○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並未載明拋棄婚姻存續期間內所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原告亦未與乙○○就被告間所為和解或宥恕被告。

縱認乙○○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仍不影響原告對甲○○仍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乙○○原已分房睡,原告半夜趁乙○○熟睡時,猜得乙○○手機密碼為甲○○生日而解鎖偷看並翻拍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原告拍攝照片之行為乃侵害隱私權,應不得作為證據。

原告以知悉被告間行為,欲對被告提起訴訟為由,要求被告離婚。

被告對原告聲請離婚調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訂於000年0月間進行調解。

原告當時向乙○○表示如同意給付50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原告即同意離婚並不追究出軌責任。

乙○○同意原告提議,因此與原告協議離婚,並撤回調解聲請。

乙○○已依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内容,辦妥離婚登記,並將名下已設定不動產抵押貸款700萬元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房屋增貸,籌得資金給付原告500萬元,故原告已經宥恕被告2人,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

縱認被告應賠償,然乙○○為支付原告500萬元,以房屋抵押貸款,承擔鉅額負債;

甲○○現在妊娠中,即將生產,被告有扶養新生子女之壓力。

而乙○○月薪僅6萬餘元,甲○○在傳統產業任職,現待產中,實已無力再負擔本件賠償。

惟被告願再籌措10萬元賠償原告,以表示和解誠意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訴卷第62頁):㈠原告與乙○○於105年3月1日在台登記結婚,未生育子女,進行試管受孕無果,於112 年10月12日兩願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完畢。

㈡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交往,有為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並發生性行為,致被告甲○○約於000年0月間受孕,尚在妊期中。

㈢被告應就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係於西元1983年間出生之韓國籍成年女子,學歷為大學畢業。

㈤乙○○係77年間出生之成年男子,學歷為大學畢業,在鋼鐵業任職,名下有不動產、投資。

㈥甲○○係89年間出生之成年女子,學歷為大學畢業,在傳產業任職,名下無財產。

㈦本件為涉外民事訴訟事件,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㈧乙○○於112年8月14日,向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離婚調解聲請,經該院訂於000年0月間進行調解。

原告提出乙○○給付500萬元等條件。

嗣乙○○同意原告提議,因此撤回聲請。

乙○○已依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内容,給付原告500萬元。

㈨原告與乙○○間離婚協議未記載拋棄侵害配偶權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本件爭點整理如下(見訴卷第62至63頁):㈠原告因乙○○協議離婚,是否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權利?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與有配偶之人踰越男女正常社交之逾矩行為,致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定參照)。

㈡查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交往,有為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傳達愛意、互稱對方為「寶貝」、拍攝私密照片與影片,及討論乙○○要與原告離婚,又共同出遊過夜,發生性行為,致甲○○約於000年0月間受孕,被告應就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62頁),復有乙○○之戶籍謄本、原告之居留證、原告發現女性毛髮、發現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照片可考(見112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至19、25至30、33至41、49頁),堪信為真,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原告於另案協議時宥恕被告婚外情行為云云。

然被告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憑採。

且觀諸原告與乙○○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見審訴卷第119至121頁、訴卷第53頁),係由原告提出韓文版本,由乙○○翻譯繕打中文譯文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2、60頁),觀諸譯文內容,均係就離婚手續、給付500萬元時程等為協議,並無一語提及被告婚外情行為,或拋棄婚姻存續期間內所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權等語,可見乙○○對於內容知悉甚詳,亦清楚知悉並無就被告所為一事為和解或宥恕,足見原告未曾拋棄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況且,乙○○於本件訴訟中先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云云(見審訴卷第99頁),經原告具狀糾正表示應為離婚調解聲請後(見審訴卷第113頁),復經本院當庭確認其係聲請離婚調解(見訴卷第60頁),可見其主觀上係欲就財產為分配,客觀上並同意原告提出離婚之條件,尚難認係就損害賠償為和解或協議。

倘若當時原告與乙○○係就被告所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作協議,理應將協議內容記載入內,然並無此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見審訴卷第99頁、訴卷第61頁),尚難憑採。

㈣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察覺高雄住處有其她女性頭髮、被告乙○○背包內有女用內褲,因此得知乙○○之侵權行為,乃進一步檢視其手機,拍攝取得被告間對話內容,係為保障原告之配偶權,具有正當目的,堪認符合比例原則,具有證據能力。

況且,甲○○約於000年0月間受孕,尚在妊期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62頁),不論原告是否取得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主張之情屬實甚為明確。

被告以原告盜錄云云置辯(見審訴卷第99頁、訴卷第63頁),不足否定原告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經查:⒈被告行為事發後,乙○○於112年8月14日,向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離婚調解聲請,經該院訂於000年0月間進行調解,原告提出乙○○給付500萬元剩餘財產分配等條件。

嗣乙○○同意原告提議,因此撤回聲請,乙○○已依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内容,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後,給付原告500萬元,乃與原告協議離婚,及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患有適應障礙症等情,有協議離婚書、維佳身心診所11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審訴卷第51、119至121頁),均與常情相符,堪信為真,足見被告行為確已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為原告與配偶協議離婚之重要原因。

⒉次查,原告係於西元1983年間出生之韓國籍成年女子,學歷為大學畢業;

乙○○係77年間出生之成年男子,學歷為大學畢業,在鋼鐵業任職,名下有不動產、投資;

及甲○○係89年間出生之成年女子,學歷為大學畢業,在傳統產業任職,名下無財產,現妊娠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62頁),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堪信為真。

⒊乙○○給付原告500萬元雖非和解條件,然乙○○所述其購入之房屋當時尚有700萬元抵押貸款,縱以1,200萬元價值計算淨值,扣掉出售須繳納至少10至20%之交易稅金,其本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遠不及500萬元等語(見訴卷第61頁),與常情尚無違背,是以其辯稱已因離婚支付原告甚多,且以房屋抵押貸款,承擔鉅額負債,及甲○○即將生產,被告有扶養新生子女之壓力等語(見審訴卷第101頁),堪可採信。

⒋爰斟酌兩造間關係、被告行為之情節,並兼衡兩造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及後續離婚、乙○○已給付原告500萬元、原告精神受創、被告坦承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112年11月28日送達甲○○之回證見審訴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本件法律上之判斷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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