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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孫胡珍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83,409元(計算式:4882×17500×1/2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2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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