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訴,203,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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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李秀梅
被 告 姜理強(起訴狀誤載為姜理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月25日寄存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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