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訴,20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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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張旭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秀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命原告提出載明兩造當事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請求權基礎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到院,然原告於同年2月5日收受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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